穿越之娱乐香江 作者:纪墨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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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明确向内幕交易开战始于1933年的美国证券法,该法的第16节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禁止内幕交易的祖父条款。香港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则姗姗来迟,直到1974年才在当时的证券条例中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补救措施。尽管已经迟到,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
1978年,港英政府修订证券条例,开始系统地规范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成立内幕交易审裁处,负责有关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与审理;授予内幕交易审裁处及证监专员进行调查所必需的权力。此后不久,香港财政司于1980年7月12日根据证券条例第141条h的授权,向内幕交易审裁处提交了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由于这次修订没有对内幕交易规定刑事惩罚措施,也未提供民事救济手段,毫不奇怪,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也这样因证据不足涉案人不构成内幕交易而告终。
80年代,英国本土的反内幕交易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80年的公司法在第5章中第一次对内幕交易进行规范,随后的1985年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act1985和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又进一步扩大了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如此,深受英国影响的香港也亦步亦趋,开始着手对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作第二次修订,以英国的上述立法为蓝本,于90年代初出台了规制内幕交易的两部主要法律:证券利益披露条例ordinance和证券内幕交易条例ordinance。
可以说,1987年的股灾对香港的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个中原因不乏相关利益人的内幕交易行为。香港遂于1988年引进了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了证券利益披露条例,但这个条例直到1991年才宣布生效。证券利益披露条例的目的在于公开内部人的持股及其变动情况,防止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该条例规定了两类人负有利益披露义务,一类是公司管理人员,包括董事行政总裁,并且包括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受其控制的机构acorporationtrolledbyhi。这两类人员在开始担任职务时或开始取得相应地位时,都负有初始披露义务;此后,如果股份或地位发生变动,还要作持续的信息披露。至于需披露的内容及时间,要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
证券利益披露条例实际上是香港为防止内幕交易所设立的第一道防火墙。但是,对付这样一种复杂的违法行为,光是预防性措施远远力不从心。当前道防火墙被突破后,内幕交易将遭遇到更加严厉的法律壁垒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于1991年9月1日和证券利益披露条例同时生效,随后于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多次修订,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及惩治内幕交易的需要。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由导言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审裁处上诉及其他杂项共5部分36节原来共有44节,后将3744节删去及其附件a证券内幕交易命令注册规则组成。
也即是说,香港证券真正对内幕交易开始调查,始于九一年。在此之前,香港证券弊病丛生,内幕交易并不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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